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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5-10

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

安徽省老年教育条例(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受教育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构建老有所学的终身学习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实现终身学习、增进身心健康、参与社会发展的需求,由老年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教育活动。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教育学院、老年学校等。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面向基层、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的原则,推动多元、特色发展,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把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管理制度,将政府举办的老年教育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拓宽老年教育经费投入渠道。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编制、老干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机构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养老等资源,改善各级各类老年教育机构办学条件,形成以基层需求为导向的老年教育供给结构,优先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已有的公益性资源,兴办老年教育机构,开展适应老年人需求的教育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鼓励在养老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中设立老年课堂等学习场所,通过开设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方式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专兼职人员信息库,为老年教育机构提供师资信息等服务。鼓励和支持专家学者、教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长的人员从事老年教育以及相关研究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老年教育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老年人学习发展指南和学习资源建设标准,建立课程信息库。支持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大学,开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老年教育网络学习平台。鼓励其他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平台,开设老年教育课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老年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老年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薪酬福利、业务进修、职称评聘、绩效考核等方面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省内高等院校兴办老年大学,充分利用高等教育资源加强老年教育相关专业课程建设、开展老年教育理论政策研究和交流合作,培养老年教育教学和管理人才。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老年教育事业。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第十四条 支持运用市场机制调节供需关系,优化老年教育的市场结构、内容和布局,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独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通过提供师资、开发课程等方式支持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第十五条 设立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师和工作人员;(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相应的办学经费来源。老年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老年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接受监督。第十七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学和学员管理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丰富老年教育内容和形式,围绕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心健康、养生保健、闲暇生活、生命尊严、代际沟通、信息技术等方面,采取课堂学习、远程学习、体验式学习等方式,开展读书、讲座、参观、展演、游学、志愿服务等老年教育活动。鼓励老年人自主学习,支持建立各类兴趣学习团队,引导广场文化活动有序开展。第十八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人员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教学和管理队伍。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组织开展相关教学的能力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技能。国家对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资格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老年人利用所学所长,参加社区助学志愿服务,参与老年教育工作。第十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条件;根据老年人安全需求,在建筑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老年人在教育活动中的人身安全。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虚假宣传、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之间开展协作,共建共享教学资源,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鼓励和支持老年教育机构参加长三角地区合作,实现老年教育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推动一体化发展。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老年大学应当发挥带动和引领作用,对区域内其他老年教育机构在教学活动、课程资源、师资培训等方面提供支持,推进老年教育向基层延伸。支持老年大学以建立分校或者教学点、选送教师、配送学习资源、提供人员培训和开展远程教育等方式,为基层和农村社区老年教育提供支持。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管理、教学活动等进行检查和督导。老年教育机构主办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所属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 对老年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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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5-10

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尽责第三章 学校指导第四章 政府推动第五章 社会协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发展。家庭教育应当突出以下内容:(一)爱国主义、理想信念;(二)生命教育、身心健康;(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四)生理、卫生、安全、法律、科学常识;(五)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劳动素养;(六)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教育。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尽责、学校指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第六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第二章 家庭尽责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学习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能力。孕期夫妻、婴幼儿父母、学生家长,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九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创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教育环境。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情感需求,尊重理解其意见和感受,禁止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状况,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一)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吸烟、饮酒、校园欺凌、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吸毒等;(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色情、暴力、淫秽、恐怖、赌博等内容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三)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四)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业活动;(五)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二)及时将监护职责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三)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读学校、受托人保持经常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状况;(四)与未成年人保持日常沟通联系,至少每周一次,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第三章 学校指导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设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进行督促;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学生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予以纠正和教育,以适当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单亲、留守、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第十九条 鼓励学校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和场所等支持。第四章 政府推动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发展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和检查工作机制。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费,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管理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妇女联合会,承担相关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托社区家长学校、社区少先队工作委员会等平台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制定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出台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依托家长学校、婚姻登记机构、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建设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提高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通过开设网络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提供家庭教育网络公共服务。鼓励研发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鼓励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创新传播家庭教育知识的方式方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业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鼓励其进学校、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为有下列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服刑、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三)留守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存在严重困难的;(四)残疾儿童、精神心理障碍儿童等需要特殊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为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情况;发现新增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台港澳家庭教育工作合作机制,加强家庭教育人才、信息交流,促进家庭教育融合发展。第五章 社会协同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家教家风建设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对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婚姻家庭辅导、婚育健康及育儿知识宣传。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等工作,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期发育的指导服务;通过孕妇学校、家长学校、家庭医生签约和妇幼健康管理服务等,开展公益性家庭卫生健康教育指导。第三十四条 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纪念馆、家教家风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家庭教育活动提供支持,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讲座、亲子活动、家庭读书活动等。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名人旧居等场所,组织开展家教家风家训教育活动。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弘扬好家教、好家风、好家训。第三十六条 教师进修学校、师范类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鼓励高等院校、家庭教育研究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鼓励单位、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以及其他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第三十八条 从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不得违规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相关培训,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健康发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违背社会公德不良行为,或者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委托有关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等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责令改正,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第四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家长学校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二)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职责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家庭教育工作经费;(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依法登记;(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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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章程;(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三)办学规模;(四)学科门类的设置;(五)教育形式;(六)内部管理体制;(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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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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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文明乘用电梯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行业惩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四)无许可制造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十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开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三)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的看护下乘用电梯。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五)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至少保存五年;(九)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格。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业主同意的;(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第三十六条 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更新的评估意见。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四)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综合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二)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三)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罚款;(四)张贴虚假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八)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志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发生乘客被困事故时,具备救援条件而未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而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的,处五万元罚款。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梯费未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五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的;(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或者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的;(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电梯,包括:(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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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8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制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第十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电梯培训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第十二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旧住宅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理相关手续。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为改造、修理方案论证提供专家名录。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鼓励在用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第十六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三章 使用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建项目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电梯使用。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及明显标志,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八)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与保险机构等约定,由其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二)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嬉戏打闹、吸烟;(四)用乘客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五)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各类标志;(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第二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七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五)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门锁紧和闭合验证装置可靠有效;(二)电梯平衡系数符合标准要求;(三)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装置可靠有效;(四)主机曳引能力和制动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五)自动扶梯配备附加制动器的,确保其可靠有效;(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检验机构接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第三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为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安全或者排除电梯系统性安全风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停止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的,应当提前通知住宅小区业主。第三十四条 对电梯故障高发的住宅小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性能。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电梯制造单位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受委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智慧电梯系统或者未配备统一接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二)未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或者未确保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或者通话装置有效使用的;(三)未按照规定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五)未对维护保养进行确认的。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零部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电梯故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维护保养后的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要求后未及时开展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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