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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排查、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负有房屋安全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治理危险房屋;(五)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因房屋使用人原因造成房屋安全后果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第十条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在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责任。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超过保修期限但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应当开展白蚁防治;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灭治。委托白蚁防治、灭治单位进行防治、灭治的,白蚁防治、灭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鼓励对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第十二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四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设施;(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不得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方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宅基地自建房屋装修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设计方案。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将住宅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设计方案。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及时进行劝阻,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的,施工方不得施工。第二十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因自然老化、年久失修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受损的;(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造成受损的;(五)因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前款第三项、第四项鉴定也可以由侵权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也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 对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宅基地自建房屋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民宿、农家乐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告知鉴定委托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同时报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第二十六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修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为危险房屋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纳入城市更新或者棚户区改造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一条 整幢危险房屋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情况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一)划定警示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治理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同步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及解危情况,实现动态管理。第三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疗机构、文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巡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房屋安全日常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能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白蚁防治、灭治单位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治、灭治白蚁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中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设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大楼面荷载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未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宅装修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设计方案,施工方仍然施工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照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二)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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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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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节 食品检验第三节 日常监管第四节 应急管理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 内部监督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第九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食品安全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二)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三)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总监对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一)巡查登记;(二)现场快速检测;(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第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四)地方特色食品;(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六)检验检测方法;(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第二十二条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制定和发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引导和规范食品相关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二十四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一经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应当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建立食品深圳标准认证和标识制度,对符合深圳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赋予深圳标准标识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节 食品检验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检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六)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的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七)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八)其他需要作为抽样检验重点的食品。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样检验频次:(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有不合格的。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运输、贮存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情况,加大抽样检验力度,增加抽样检验频次。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可接受的抽样风险、可容忍的抽样误差、预计总体误差等确定样品规模。确定样品规模时,应当将抽样风险降低到公众可接受的水平,并按照可接受水平降低程度,适当增加样品规模。选取样品可以使用随机数表或者计算机技术选样、系统选样和随意选样等方法进行。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的品种、项目批次、消费规模、风险程度、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种类、辖区特殊情况以及公众关注情况的不同,开展分层抽样,确保选取的样品能够代表本地食品安全特征。第三十四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相关标准和检验规范进行。因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需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广东省标准、深圳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声明或者标识明示的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采用推荐性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的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是应当作为开展风险监测、测算食品安全指数以及评估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的依据。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初步筛查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承担食品检验的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四十条 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复核建议。经市市场监管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核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核。复核结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拒不召回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第三节 日常监管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加强现场检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食品相关标准、标识等要求,制定现场检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频次。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情况;(二)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四)生产经营环境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七)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监督管理:(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供餐人数众多的集中用餐单位;(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三)大型餐饮企业、连锁餐饮企业;(四)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六)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由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实施,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生产经营环境以及生产过程控制的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其指定的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第四十九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就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部门对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五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分类记录许可、检验检测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纳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或者重点监控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一)伪造生产记录、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或者伪造检验报告、国家机关批准文件的;(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三)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四)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肉类制品情节严重的;(五)生产经营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七)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八)不配合食品安全责任约谈,或者约谈后不进行有效整改的;(九)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的;(十)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十一)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列入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分级分类评审工作可以委托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降低其分级分类评定等级;被评定为最低等级的,查封其生产经营场所。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发布制度,定期统计、测算和评估全市以及各辖区食品安全状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指数应当反映食品安全的下列内容:(一)各类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情况;(四)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满意度;(五)食品安全舆情信息情况;(六)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第五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归集食品安全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应当公开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信息;(二)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情况;(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四)分级分类管理情况;(五)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及食品安全特殊监管名单;(六)奖励信息;(七)应当公开澄清的食品安全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食品检验以及监督性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应当在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即时公布,并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四节 应急管理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急处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第五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通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查封相关设施、场所,责令暂停生产、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地区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下架、召回、查封等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采取相关措施。第六十二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 内部监督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全面负责。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本单位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二)查找、记录食品生产、运输和贮存等环节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措施并监督改进情况;(三)向第一责任人报告本单位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建立自查档案,并记录食品安全核查信息和跟踪处理结果;(六)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内部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六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实施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工作。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示、强令食品安全管理员瞒报、伪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和记录。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其他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第七十一条 较大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对前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良好操作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不符合良好操作规范要求,或者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七十二条 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要求留样:(一)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单位;(三)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四)超过一百人的建筑工地食堂;(五)超过一百人的一次性聚餐。第七十三条 内部食堂对外承包的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方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年至少对食品安全情况进行两次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自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三)从业人员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以及掌握食品安全知识和生产技能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六)设施设备配置运行情况;(七)生产经营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情况;(八)食品安全隐患以及处理情况。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自查记录。第七十五条 列入本条例第四十五条重点监督对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报告应当经第一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签署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七十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下列食品安全隐患,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报告第一责任人的同时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食品出现大批量腐败变质,没有被销毁处理或者被用于生产加工食用的;(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引发食物中毒的;(三)生产经营环境恶劣、卫生条件差的;(四)其他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第七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应当约定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法、期限和责任人。倡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第七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二)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八十条 经抽样检验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得在本地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第八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或者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先行赔付:(一)消费者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支付食品购买费用的;(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故意拖延处理、无理拒绝赔付,或者已经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得赔偿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后,有权依法向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第八十三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食品安全行为规范、惩戒制度、诚信档案、行业风险防控等行业管理制度,并指引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第八十四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一)组织成员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二)组织开展相关食品检验检测,向成员单位公布本行业食品安全风险报告;(三)根据行业特点协助和指导成员单位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四)推动成员单位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推行良好操作规范以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五)参与相关食品深圳标准的制定,组织制定食品相关团体标准,指导协助成员单位制定食品相关企业标准,并协助监督相关标准的实施;(六)组织行业内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指导等方式对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给予支持。第八十五条 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受理消费者对成员单位的投诉,对成员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第八十六条 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者赔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第八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甄别、分析和处理。消费者实名举报并要求答复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第八十九条 因食品安全问题损害或者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有权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调查、提供信息资料,并可以函询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自接到函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予以公开谴责:(一)逾期不答复函询的;(二)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承担主要责任的;(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九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九十二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食品安全比较试验、开展食品消费调查、发布投诉案件情况,并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发布食品安全风险提示。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社会发布食品消费安全情况报告。第九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教育,配合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管、标准制定以及风险交流等工作。第九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报道。媒体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有关媒体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下列食品安全情况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一)商事登记和生产经营许可信息;(二)产地证明、进口证明以及检验合格证明;(三)生产经营食品所采用的标准;(四)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活动,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第九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设立食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环境生态、检疫防疫、营养学、新闻传播、法律、社会学和心理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和市民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为制定和修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发布食品安全指数等提供咨询意见;(二)关注食品安全动态,跟踪、分析食品安全热点舆情和突发事件,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应对措施建议;(三)开展食品安全专题研究;(四)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活动;(五)组织或者参与食品安全科普宣传活动。第九十六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的下列食品安全监督活动:(一)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二)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三)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向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书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答复处理情况。司法建议书以及答复应当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纳入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九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市消费者委员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或者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三)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四)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第一百零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照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照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开展食品检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相关数据、结论失实;(四)未依法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一百零三条 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行政强制等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公开声明的标准但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期限届满仍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没收不符合其公开声明标准的食品,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样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者程序报告检验结论;(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八条 除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从事内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前款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或者追溯体系未正常运行;(二)列入市市场监管部门重点监管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电子追溯体系。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留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将年度自查报告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条件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自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备案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罚款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同时对第一责任人处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未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二)集中用餐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为内部人员提供用餐服务的单位。第一百一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执行。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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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3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三章 建设安全第四章 线路安全第五章 运营安全第六章 应急保障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的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筹、企业负责、社会参与、行业监管与属地保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铁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完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开展铁路安全宣传教育,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等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铁路设施、设备和铁路标识以及非法侵占铁路用地等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公开报告、举报电话或者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投诉、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护路联防组织,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牵头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综合整治、爱路护路宣传等护路工作。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和安全管控长效机制,将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环境安全治理规划,建立综合治理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铁路沿线环境隐患排查和治理。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第十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共同承担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无线电频率所使用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加强对铁路无线电的监测工作,保障铁路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报告。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第三章 建设安全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采取立体交叉方式,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外,道路与铁路相交设置立体交叉设施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办理平交道口设置相关手续,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标识。第十九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水利、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穿(跨)越铁路线路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并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油气管线不得跨越设计时速二百公里以上的铁路、动车走行线以及城际铁路。第二十条 在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在道路靠近铁路一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道路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撞等级设置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等,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四章 线路安全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铁路隧道结构外、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向外五十米的区域,一并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识。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烧荒、放养牲畜;(二)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三)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的行为:(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三)攀爬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四)在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拉线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五)利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或者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无人机;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等需要升放无人机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并由铁路运输企业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二)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临时堆放、悬挂物品;(三)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或者埋置电力、通信线路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活动,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消除危险后方可恢复作业;影响铁路运输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给予铁路运输企业合理补偿。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和铺设防尘网、防晒网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或者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山坡地修建山塘、水库、堤坝的,开发利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可能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依法建设的油气管线以及通信线路、电力线路、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产权不清或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的涵洞等设施,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维护管理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第三十三条 对铁路沿线既有的已取得许可、但是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管道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评价无法保证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三十四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铁路线路两侧的其他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设置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杆塔、种植树木等,建筑物、构筑物、杆塔和树木等与铁路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倒伏后侵入铁路建筑限界。建筑物、构筑物、杆塔等倒伏后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处置措施,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树木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辖区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责任分工,并组织看守或者监护。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道口,由产权单位看守或者监护。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改为立体交叉道口条件的既有铁路平交道口,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铁路产权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进行立交改造;对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擅自设置的平交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等,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第三十八条 下穿铁路的涵洞,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产权分工分别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涵洞框架、铁路地界内的线路边坡挡土墙,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涵洞道路及其排水、照明和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上跨铁路的立交桥梁,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立交桥梁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防止发生立交桥梁坠物、渗漏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情形。第三十九条 铁路沿线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用地范围以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治;因工程建设等活动引发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铁路线路维修通道或者救援通道,不得占用光缆径路、电缆径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五章 运营安全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铁路车站、货场、机车车辆检修等重点场所设置明显安全标识,并加强管理和维护。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第四十三条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维护铁路运营秩序。在车站和列车内,发现旅客以及其他人员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或者通过专业网站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列车运营信息,公示国家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旅客随身携带、托运行李物品,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托运违禁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第四十五条 托运货物、行李、包裹的,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运单,配合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对填报的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行李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损坏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第四十六条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等事故发生。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实行统一监管制度。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铁路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铁路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排除干扰。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铁路运营秩序和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击打列车或者其他铁路行车设施、设备;(二)强占其他旅客座位、铺位,殴打、谩骂、侮辱旅客、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三)翻越或者破坏封闭设施进入铁路线路;(四)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五)翻越站台或者违反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站台上滞留;(六)强行通过检票闸门或者干扰列车车门开关;(七)擅自进入铁路设备运行、行车调度等场所和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区域;(八)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列车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五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运营秩序和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六章 应急保障第五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铁路沿线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及时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第五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地震、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报告信息系统建设,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灾害防治和险情灾情等信息。铁路运输企业接到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铁路运输安全的影响。第五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防控要求,做好列车、车站等场所的通风、清洁和消毒工作,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防护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防护措施和处置预案。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的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给予协助与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重点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检测点和隔离区。第五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公共安全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加强铁路沿线、车站等重点目标和重点部位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公共安全工作责任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工作。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调整运行区段、开辟绿色通道、增加临时站点等措施,保证及时运送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物资。第五十六条 对正在发生的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制止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依法处理。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抢险抢修,并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铁路电气化设施、设备抛掷物品的;(二)在铁路电气化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的;(三)攀爬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或者在杆塔、支柱上架设其他设施、设备的;(四)在铁路供电杆塔、支柱、拉线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的;(五)利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的;(六)在铁路供电杆塔、拉线上栓牲畜、悬挂物品,或者拆卸杆塔、拉线上器材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或者埋置电力、通信线路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铁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击打列车或者其他铁路行车设施、设备的;(二)翻越或者破坏封闭设施进入铁路线路的;(三)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四)翻越站台或者违反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站台上滞留的;(五)强行通过检票闸门或者干扰列车车门开关的;(六)擅自进入铁路设备运行、行车调度等场所和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区域的;(七)在禁止吸烟的列车、列车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使用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以及其他物品的。强占其他旅客座位、铺位或者殴打、谩骂、侮辱旅客、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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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四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两万元以下。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四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四万元以下。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三万元以下。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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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及四轮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及电子签名。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电子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介绍替代记分。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功率、电压、制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五)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六)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七)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八)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九)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十)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第三十五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第三十七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第四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三)驾驶人年满16周岁。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三)逆向行驶;(四)加装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五)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拆除限速装置;(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并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七)违反载人、载物规定;(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第四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四)不得饮酒后驾驶;(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二)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引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停车泊位使用等情况,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第五十二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第五十三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四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存在其他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六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放;(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现场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第七十条 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车辆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的;(三)逆向行驶或者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四)在设置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的;(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七)加装遮阳伞、雨篷或者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的;(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九)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车窗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六)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第七十三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第七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五)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重伤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三) 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第八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存在10起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第八十二条 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三条 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后销毁。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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